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LDV-112-家財訴-3-20250221-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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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孟玉珍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三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411-4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937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93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㈢第65-6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   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78年6月23日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雙胞胎),惟兩造之結婚登記於88年11月25日遭法院裁定撤銷,法院並裁判兩造之子林雍烜、乙○○由原告任親權人。兩造再於96年5月24日第3次結婚(下稱系爭結婚),並於96年5月31日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確認第3次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認系爭婚姻雖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缺乏2位適格之證人,故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原告於3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96年5月第3次結婚後至被告於110年5月提起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計達26年來,始終盡心盡力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對於患有重大疾病之次子及三子悉心照顧,且因被告拒不負擔家用支出,原告除為全家料理三餐外,尚須四處尋覓打工或餐飲業等勞力密集之工作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且體弱多病之次子及三子,長期以來導致手部受有職業傷害。是以,原告確有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悉心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致力於事業。  ⒉被告辯稱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應扣除兩造結婚日96 年5月24日之婚前財產,包含存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54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不動產280萬6,000元等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既未說明其轉化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之情形,且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4年,被告各帳戶內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帳戶資金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存在,且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製造髒亂、拒絕分擔家務、對被告冷暴力、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均屬被告憑空杜撰、扭曲事實,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兩造第3次婚姻存續期間(96年5月至110年5月),原告確實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付出大量心力,並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⒈兩造第3次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被告所 找、為被告之親友,而宴客當天到場之賓客亦為被告所邀親友及同事,故結婚儀式及通知證人等事項均由被告包辦,原告縱使知悉相關法定要件,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告知。兩造第2次婚姻遭法院撤銷後,係被告主動向當時獨力扶養次子及三子之原告請求再續姻緣,衡情以觀,被告理應抱持誠意,豈料,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系爭婚姻無效訴訟,棄糟糠之妻如敝屣,故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法存續,並無過失,而係被告刻意為之。是以,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締結之引起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之原因亦非原告可得而知,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系爭婚姻無效,乃係無過失之一方。  ⒉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手部因而受有「右腕橈骨莖狀突緊縮性 腱鞘炎」之傷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難以從事勞力工作,且年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困窘,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被告於法院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房屋。因此,原告僅能租賃居所,每月有5,000元之房租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383元,原告現齡59歲,按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資料,約有27年餘命,未來原告須支付之房租及生活費至少約810萬元,縱使原告取得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仍遠為不足,被告現有工作每年薪資約為148萬元,顯然具備給付贍養費之能力。是以,原告確因判決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兩造同居關係,原告並無過失可咎,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6年5月原告帶小孩回來同住,並於9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 結婚登記,家庭開支所有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2月8月31日止,計75個月,每月支付1萬5,000元扶養費給原告,合計11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扶養費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條件或儲蓄,而是將扶養費轉帳至原告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原告未能與被告共同盡照顧家庭之責,並經常生氣即以冷暴力、精神上折磨霸凌被告,製造髒亂與被告冷戰,被告長期處於冷暴力情形下罹患憂鬱症,病情未獲改善甚至加重,始於110年5月提起系爭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在家無生活空間,居家勞務工作(如居家打掃、洗衣、三餐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曾幫忙,甚至被告使用鹽及醬油,用畢後均遭原告收起來,且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告進房,兩造於98年起即無夫妻之實,僅有夫妻之名。被告在寒冷的冬天睡客廳地板,隨身所有衣物僅能吊掛於客廳,直到小孩上大學後,被告才有房間睡,被告因睡客廳地板而患感冒一直在吃藥無法根治,直到100年1月24日調到台中豐原工作,在外租屋感冒才治好。被告因參加公司內部升等考試,100年1月24日調台中豐原服務,原告威脅被告要把金融卡留給原告,不然原告就不管這個家。又被告100年2月10日放春節回家發現年終獎金及2月份薪資(合計11萬6,800元)均遭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未善理家庭儲蓄(扶養費、年終獎金及薪資、保母費各112萬5,000元、11萬6,800元、39萬元,共計163萬1,800元),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然後再寫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精神上折磨被告,繼於111年3月提告長子甲○○偽證罪、111年5月提告被告偽造文書罪。原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不從事家庭勞動,且兩人從96年5月24日再登記結婚後,即各自過生活形同陌生人,且原告從不與被告說話,形同精神上之虐待,兩人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亦非正確,被告在婚前即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結婚後之97年9月間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280萬6,000元,故不動產280萬6,000元及被告之存款143萬6,54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均屬被告婚前財產,在計算夫妻剩餘分配時自應扣除之,且因原告對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幾乎並未有貢獻,兩造又長期不睦,未同居共處一室,甚且多年來不曾談話等情,即便兩造婚後財產尚有差額,但仍自應免除分配,縱使不應免除,亦應考量上情,予以調整,以免分配有失公平。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兩造於9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於96年5月8日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要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系爭婚姻無效確定,又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前即曾與被告結婚又離婚,自應知悉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系爭婚姻無效,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057條「無過失」規定之要件。且兩造育有3名成年兒子,足見原告之兒子均具就業能力,難認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婚姻無效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兒子得扶養,並未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兩造嗣於78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兩造間之該次婚姻經法院以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之公開儀式為由判決無效並告確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兩造於96年5月24日為系爭結婚,於96年5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確認系爭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無效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96年5月24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日期,並以 110年4月2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適用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規定。  ⒊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兩造同意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始期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17,623元、 (00000000000)103元、活期存款(00000000000)1,316元),合計19,042元。  ②郵局存款55,348元。  ⑵投資及股利:  ①聯華電子3,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8元),價值185,40 0。  ②海光5,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55元),價值172,750元 (群益金鼎證券宜蘭分公司)。  ⒌被告─  ⑴於96年5月24日結婚前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   婚前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9月 間出售所得價金2,806,000元)。  ②存款:  ⓵中華郵下公司頭城郵局存款299,817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80,638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56,094元。  ③投資:(以96年5月24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  ⓵銘異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0.8元),價值60,800元。  ⓶及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元),價值115,000元 。  ⓷類比科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69元),價值269,000元 。  ⓸育富電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5.2元),價值65,200 元。  ⓹帝寶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8元),價值99,800元。  ⓺尖點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75.8元),價值75,800元。  ⓻振樺電1,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2.5元),價值135,000 元。  ④保險:  ⓵國泰人壽EI福壽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4,757元。  ⓶新光人壽福祿壽定期還本壽險(福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 285元。  ⓷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010元。  ⓸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630 元。  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229元。  ⑵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頭城鎮武營段538之3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久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50,448元。  ②存款:  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3,826,532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1,642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55元。  ③投資:  ⓵力新國際科技,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4元),價值768元 (集保帳戶)。  ⓶勝一3,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21.5元),價值388,800元 (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⓷麗豐-KY1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16元),價值2,592,0 00元(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⓸強生131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8元),價值4,978元(元富 證券宜蘭分公司)。  ④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2,260元。  ⓵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預估解約金433,733元。  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58,52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查,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結婚前,已曾因結婚欠缺公開儀 式,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渠等於82年2月24日之第2次結婚無效並告確定等情屬實,則系爭婚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欠缺公開儀式之同樣理由確認無效並告確定,即難謂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之事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部分,經原告以前詞置辯,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⑵茲查:  ①依被告提出理由欄三、㈠、⒌、⑴、②、⓵-⓷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59-463頁),該等帳戶於兩造系爭結婚期間均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後續使用,致無從區別帳戶內之存款何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依被告提出有關理由欄三、㈠、⒌、⑴、①及③、⓵-⓻所示財產之 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表、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99-514、465-481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財產轉化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故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③至於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⓵-⓹所示保險,雖經被告提出要 保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497頁),惟經對照理由欄三、㈠、⒌、⑴、④及⑵、④所示被告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險可知,僅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於基準日仍存在,其餘均非有效保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餘非有效保險已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即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有關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部分,因屬婚前投保,於系爭結婚時分別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94,630元、84,229元(合計178,859元,計算式:94,630+84,229=178,859)計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⓸及⓹),是則被告抗辯此等保險於基準日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92,260元(計算式:433,733+158,527=592,260)應扣除上述178,859元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僅理由欄三、㈠、⒌、⑴ 、④、⓸及⓹所示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洵屬有據,其餘均難採憑。依此計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計算式:17,623+103+1,316+55,348+185,400+172,750=432,540);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878,924元   (計算式:650,448+3,826,532+1,642+355+768+388,800+2, 592,000+4,978+592,260-178,859=7,878,924)。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如前所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878,924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446,384元(計算式:7,878,924-432,540=7,446,384)。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②茲審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另件偽證案件偵查時 及證人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以下稱謂統一為本事件之稱謂,以免混淆):⓵甲○○─原告於系爭結婚後,原都包辦家事,自99年間兩造分房睡起,就偏向只做自己的事情,其餘家務事變成是被告做或是叫子女做,也幾乎沒有一起吃飯,連過年年夜飯也是如此,直到伊有子女後,過年帶子女返家,原告才會一起吃飯,但過年過節也是被告負責準備煮飯。自99年起,原告一直住主臥室,被告一開始在客廳睡瑜珈墊,直至子女林雍烜、乙○○都出外唸書,才搬去房間睡(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印象中,原告及弟弟搬回宜蘭關係融洽時,兩造都會煮,原告煮比較多,被告煮週末,之後兩造陸續有摩擦,原告就把自己關在房間,也沒有煮飯,這樣的情形陸續發生了至少2、3次,99年期間持續了半年,因為原告不開門讓被告拿東西,被告要用什麼東西都要出去買,還用瑜珈墊睡在客廳半年,最長1次是從105年至今持續5、6年,被告直至子女搬出去住、讀大學才有房間睡。兩造分房睡以後,就像陌生人,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只做她自己的部分,其他都是被告做的,平常兩造各吃各的,如果大家要一起吃飯,就是被告煮飯,過年過節吃團圓飯,原告也沒有參加,就是被告及3名子女一起吃,直至伊小兒子出生,伊邀請原告才一起吃飯。原告搬回宜蘭後,有從事2、3個工作,但期間沒有超過半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58-60頁);⓶乙○○─自兩造96年5月24日結婚後,伊三餐本來是原告處理,家務事也是原告做,約1年多伊國三時,兩造吵架後變成分房睡,伊及林雍烜國、高中的中午便當都是原告做好送到學校,但自100年10月份起,住處平時整理及每年過年打掃都是被告請伊等幫忙整理,原告偶爾好像也會整理一下客廳,101、102年伊就讀大學後,就變成是被告支付餐費及被告做家務,週末回家亦由被告煮三餐,過年時是被告打掃,洗衣服則是原告幫伊洗的。兩造於97、98年吵架後,住處客廳照片就變成本院家調卷第202-203頁照片情況(見本院卷㈢第86-9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影印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約1年多,最慢至99年期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直至系爭事件判決後原告搬出住處為止均如此,而原告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初始,雖分擔兩造家庭大部分之家事勞務包括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惟於兩造分房後,陸續變成只做自己的部分及幫未成年子女洗衣服、煮中午便當並送至學校等事,偶爾整理一下客廳,其餘均不予協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甚至不讓被告拿取或使用生活用品,造成被告須另行購置,與被告亦無情感上之交流或互相扶助之情事,顯然對於家庭之勞動及付出不足;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多係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降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分之4為適當。惟被告主張完全免除原告分配額,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有協助照顧證人甲○○之子女及子女林雍烜、乙○○ 等事,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224、235-283頁),惟證人甲○○為74年次,當時業已成年並另組家庭,且原告有收取照顧證人甲○○子女之費用,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84、87、89頁),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乃協助已另組家庭之成年子女甲○○照顧其子女,核與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務無涉;另兩造之子林雍烜、乙○○均為82年次,依修法前民法規定,於102年間即已成年,原告提出107年間之對話截圖縱有關心、照顧成年子女林雍烜、乙○○之事實,亦難評價為係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對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又原告主張有分擔家務之事,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5-23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㈢第85頁),前揭照片係於兩造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拍攝之照片,顯然係基準日後之行為,是否得以據為原告於系爭結婚後至基準日前分擔家務程度之佐證,要非無疑,故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63,769元(計算式:7,446,384×4/28≒1,06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並參酌理由欄三、㈠、⒊所示遲延利息計算始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63,76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 原告部分 編 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股利 富邦金融控(股) 6,000 2 聯華電子(股) 4,799 3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 4 聯華電子(股) 3,000股 5 海光 5,000股 172,750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42 合計 191,792 被告部分 編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其他 台灣自來水(股)福利委員會 1,524 2 利息 元富證券(股) 6 3 股利 長華電材(股) 3,120 4 華碩電腦(股) 182,000 5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251 6 勝一化工(股) 33,119 7 台新金融控股(股) 2,018 8 薪資 台灣自來水(股)第八區管理處 1,487,469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1,642 1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5 11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826,532 12 房屋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0.27 0.00304 108.6.18 不予請求 13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基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6.2 1 91.8.2 毋須列入 14 宜蘭縣○○鎮○○路0000號 341.5 1 63.7.26 15 田賦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866.74 0.08333 57.10.8 毋須列入 16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356.33 0.08333 57.10.8 1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436.32 0.08333 57.10.8 1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38.54 0.08333 57.10.8 19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573.01 0.08333 57.10.8 2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247.38 0.08333 57.10.8 2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4,993.51 0.08333 57.10.8 2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4.76 1 70.9.8 2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0 0.00208 80.5.2 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89.97 1 80.7.3 25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8.31 0.1 91.8.2 26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5.97 0.03063 108.6.20 不予請求 27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0.09 0.0001 108.6.19 2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08 1 108.2.21 650,448 29 汽車 日產,車號000-0000 毋須列入 基準日收盤價 計算式 30 投資 力新國際科技(股) 32股 24 32×24=768 768 31 勝一化工(股) 3,200股 121.5 3,200×121.5=388,800 388,800 32 麗豐-KY 12,000股 216 12,000×216=2,592,000 2,592,000 33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131股 38 131×38=4,978 4,978 34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433,733-94,630=339,103 339,103 3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8,527-84,229=74,298 74,298 合計 7,878,92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7,878,924-191,792)÷2=3,843,5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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