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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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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