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2-簡上-17-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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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給付逾新臺幣(下同 )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上訴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下稱其名)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下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2、3樓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因漏水而產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以及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⑤2樓浴室頂板損害,而請求王劍飛賠償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嗣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有關⑤2樓浴室頂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將修繕費用再區分為:㈠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元、㈡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6萬7,800元、㈢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萬2,800元(合計為219000元,即於第二審追加5325元,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追加修繕費用,是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雲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2號房屋之所有人,王劍飛則 為毗鄰即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2、3樓浴室漏水,並經由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花板、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室隔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瀰漫臭尿酸味,伊多次請求王劍飛修繕,王劍飛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又王劍飛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伊在2號房屋之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另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在兩屋2樓浴室共同壁處進行鑿壁工程,將2號房屋2樓浴室之牆面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號房屋2樓浴室磁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割裂隙,致2號房屋2樓浴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賠償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元、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6萬7,800元、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及2樓浴室施工不慎致磚牆面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6,390元,並於原審聲明: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35萬65元,及其中31萬3,675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劍飛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 共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室進行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嗣經伊請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有漏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屋本身排水管有問題,為漏水原因,與伊無涉。是後述鑑定報告顯有疑義。另縱使6號房屋存在漏水位置,但葉雲奇並未請求修繕漏水,更無從命王劍飛給付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予葉雲奇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葉雲奇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 14萬6,310元,及其中10萬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雲奇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葉雲奇並為訴之追加。葉雲奇上訴與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雲奇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劍飛應再給付葉雲奇20萬3,755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劍飛應再給付葉雲奇5,325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劍飛則答辯聲明:駁回葉雲奇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另王劍飛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劍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雲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葉雲奇則答辯聲明為:駁回王劍飛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6頁):  ㈠葉雲奇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劍飛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  ㈡2號房屋於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 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且④1樓木作天花板亦有損壞。  ㈢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為3萬6,39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6號房屋有關 ?㈡王劍飛應賠償葉雲奇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與6號房屋有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號房屋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均有漏水及1樓木作天花板損壞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證人前往6號 房屋2樓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6號房屋2樓浴室在封閉地板排水口之狀況下,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足見浴室地板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地面逕流水實際經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鑑定結論進而認為大部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形。又根據地板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墊層。基此,鑑定結論認為: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壞,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地面舊有之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有關係(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  ⒋再查,鑑定證人郭文豐建築師於原審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略以: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可見1樓餐廳頂板即有漏水之情形,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化,可認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對6號房屋2樓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惟並未在施測後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個月做完積水測試後才發現漏水,然審酌漏水位置是在共同壁樑下方,且當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樑的高度位置,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號及6號房屋之排水接頭有關,惟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能有2個原因。又兩屋中間之共同壁所用材料為紅磚,紅磚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之材料,若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至對方屋內,而本件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以判斷。惟①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②1樓樓梯與共同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且兩屋均有對2樓浴室改動,但王劍飛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改動較大而較容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部分,因在測試中未發現特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6號房屋2樓浴室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可推知相對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分,故亦不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仍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如欲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漏水,建議兩屋針對2樓浴室的磁磚及防水進行全部修繕,並對管路一併為檢修(見原審卷第144頁)。  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證人具結證述內容,可知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與2號及6號房屋2樓浴室存在地板欠缺防水功能或功能顯著降低有關連,審酌本件係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再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及綜合兩造陳述、屋內狀況與自身專業後所得出,對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亦有詳加說明及檢附現況照片為佐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內容足作為本院認定本件2號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是葉雲奇主張2號房屋前揭位置之漏水與王劍飛所有6號房屋相關,應堪採信。  ⒍王劍飛雖抗辯稱: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其自身排水、浴室地 板防水有問題所致,且鑑定結論僅使用「可能」與6號房屋有關之文字,並未指明6號房屋必為漏水原因,顯與6號房屋無涉等語。然2號及6號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而為2號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合鑑定結論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意在說明導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能不只1個,惟因未進行破壞性查驗,而無法究明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原因及該原因為何,均未否認6號房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為原因之一。又王劍飛雖指摘鑑定證人所為「共用排水幹管不密合」之推測不合常理,惟觀其理由多屬個人質疑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院得據以形成相反之認定,是王劍飛所為抗辯,尚不足採。又王劍飛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王劍飛就所有6號房屋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致2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葉雲奇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王劍飛就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賠償葉雲奇2萬7,120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查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與2號及6號房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 化或破損失效有關,已如前述,而為使2號房屋不再漏水,須以2號及6號房屋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0公分高度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出排水管破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粉刷打底後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方式修繕,修繕費用概估2號房屋為6萬8,400元、6號房屋為8萬2,8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此部分既分屬葉雲奇、王劍飛管理、維護其所有物而生之責任範疇,則此部分房屋維修費用自應由葉雲奇、王劍飛各自負擔自己房屋修繕責任。是葉雲奇依前述規定,向王劍飛請求給付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與前述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至於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固為王劍飛所應自行管理、維護,然而葉雲奇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替王劍飛修繕並支出相關費用,是葉雲奇依據前述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8萬2,800元,亦屬無據。  ⒊次查,因2號房屋漏水致生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 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產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以及④1樓天花板損壞等損害,均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關係,認定如前,則葉雲奇對此主張請求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須局部敲除水泥粉刷層,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微裂紋後,重新粉刷、油漆,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後重新油漆等修復費用概估6萬7,800元,洵屬有據。惟2號房屋之2樓浴室因地板老舊而未能發揮應有防水功效,同為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足見兩造就前述損害之發生皆有責任,復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前揭關於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部分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部分與6號房屋關係較大,③樓梯混凝土位置部分及其衍生致④1樓天花板損壞均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等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葉雲奇與有過失,且責任較大,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王劍飛則應負百分之40之責,故葉雲奇就此部分財產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7,120元(計算式:67800×40%=27120元),尚屬有據。又前揭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王劍飛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葉雲奇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㈢王劍飛應賠償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3萬6,390元:   再就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分,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完整性,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避免二次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敲除受損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鋸縫,硬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萬6,390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此部分既可歸責於王劍飛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葉雲奇請求王劍飛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至葉雲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依前述判決意旨,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6號房屋2樓浴室雖有導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觀諸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僅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均未損及房屋結構,亦無持續不間斷漏水情事,均非以大額工程即可修復,且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位於客廳或樓梯旁,僅屬房屋之局部,且周邊陳設不多,縱對葉雲奇生活起居、屋內活動造成不便,程度多限於外觀,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是葉雲奇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葉雲奇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葉雲奇併請求王劍飛給付2萬7,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劍飛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其餘請求3萬6,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王劍飛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9頁簽收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雲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劍飛如數給付本息,於法並無不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8萬2,800元本息,於法不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葉雲奇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葉雲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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