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2-簡上-42-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第2條履約標的之廠商(即上訴人)繳交成果,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再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由被上訴人為各期價金之給付,且系爭契約就第11條保證金之相關預付條款並無任何約定。據此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後,方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預付」之情況,則上訴人自無「預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預領」之情況(此為假設語,上訴 人否認之),惟就「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中「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3.開幕典禮暨記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宣傳活動規劃執行」;「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6.日本場執行費用」之「住宿費用」、「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等款項均已確實支付,且業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第三方廠商之「領收書(即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此有:   ①第三方廠商Jayne marketing之領收書(即收據,非請款單 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2,304,400円,辦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②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領收書(即收據 ,非請款單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3,815,000円」,辦理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③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為上訴人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 方廠商之「請求書」(即請款單),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票或收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法之情狀。  ㈢上訴人辦理日本場次之特展(含已完成之前置作業),本來就 需要於展覽之前,提早與第三方廠商洽談、訂約,且諸多項目係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而取消日本場次之特展顯然非歸責於第三方廠商事由,是在第三方廠商已著手或已完成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之情況下,第三方廠商依雙方契約約定,未對上訴人進行退款並無違悖常情,原審判決徒憑臆測論斷,實屬率斷。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原係採取「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上訴人本來確實可將各項目費用各自流用。併觀諸上訴人實際上辦理臺灣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均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臺灣場次預算,則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日本場次預算,自不無可能。又如前述,上訴人在109年2月10日前(亦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系爭活動之百分之70,即㈠「臺灣場次特展部分」:1、完成佈展、記者會、講座及各項宣傳;2、展覽期間相關問題解決;3、於指定日期完成撤展。㈡「日本場次特展部分」:1、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2、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3、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4、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益徵上訴人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部分之前置作業,諸如: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大致上均已完成。況且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再據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請求書(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早在108年10月27日前(約莫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就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進行洽商(該報價之有效日期為108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2條有關對價和期限之約定:在取消有關工作的情況下,應按以下比例支付取消費用: 要求的時間 取消費用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2019年(即108年)12月23日止 總額的50% 2019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2020年(即109年)2月22日 總額的80% 2020年(即109年)2月23日起 總額的100%   是言之,倘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向第三方廠商Trisock et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僅需支付契約費用總額之50%;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可退契約費用總額20%予上訴人;惟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後,方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仍應給付契約費用之全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方才終止系爭契約(即取消日本場次特展),係遲於上訴人在109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契約價金日幣3,815,000円之後,亦遲於「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因取消有關工作,可按比例支付取消費用之最終期日(即109年2月22日),是該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依「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自毋庸退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之費用,方為正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響,無法如期舉辦,被上訴人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關於契約終止時之 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定有明文(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規定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第一期款:廠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45頁),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20%,共計40%等情,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係就「價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上訴人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而領得系爭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復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第1目項下所載係屬分期付款之條件,廠商完成該期要求之工作及提交相關必要文件,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給付該期費用;該期費用並非必然為該階段約定工作之對價,而係於達成當期付款條件先為給付部分價金,以利廠商履約,其與前述總包價法係於完成所有工作後給付其對價之方式有別,準此而言,各期付款之規定,不適用前述總包價法計費方式之函釋」、「因本案已終止契約,機關應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進行結算並核實計算費用,如前依約給付款項與結算金額相較,有不足情形,應核算不足款項予廠商,如有溢付款項情形,則應請求廠商償還」、「有關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核實給付費用,採購法並無規定,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㈤款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9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120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達成得領取系爭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就此「預領」部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 ,317,50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與百思極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爰本採購案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通知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支出憑證,至百思極公司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費用,該廠商所出具之領收書,非屬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故非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之支出憑證等語,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月18日主會財字第11315000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之領收書(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410頁、第560頁),作為其與第三方廠商之支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上開領收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等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領收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領收書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日幣6,119,400円(即日幣2,304,400円加日幣3,815,000元)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66,49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開幕茶會規劃執行 290,909円 2 宣傳活動規劃執行 465,455円 3 日本場工作人員 (中日為主/英為輔) 576,000円 4 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及訓練 15,273円 5 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660,000円 6 新聞議題擬定 58,182円 7 媒體露出收集 29,091円 小計 2,094,909円 消費稅 209,491円 合計 2,304,400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入口設計 180,000円 2 牆面處理 150,000円 3 施工收尾 300,000円 4 電工 250,000円 5 撤展 300,000円 6 現場管理 (包含展間維護費) 600,000円 7 施工公司經費 500,000円 8 板子輸出 800,000円 9 施工手續費 150,000円 10 施工公司營運費、運費等 (包含共意外責任險、展品保險費) 500,000円 11 保管地 85,000円 合計 3,815,000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