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V-112-親-7-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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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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