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2-訴-16-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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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讚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陳阿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遷移墳墓,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阿讚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 ㈠原審主文第二項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7.21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94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21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80,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㈡原審主文第三項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 積87.77平方公尺)、D(面積8.16平方公尺)、E(面積16.72平方公尺)、F(面積7.24平方公尺)、G(面積11.25平方公尺)、H(面積21.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13,24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2.32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213,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計算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80元(計算式:1,500元+3,480元=4,9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