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V-112-訴-16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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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浥溱 呂素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呂家瑋(即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家瑋為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浥溱、呂素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呂順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除了林素瓊、呂文傑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呂浥溱、呂素吟及被告呂家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呂家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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