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2-訴-204-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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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欣容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宸瑜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宸瑜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主張蔡宜靜、李宥呈為相同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2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減縮、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擔任由曾堉綸(綽號: GINO)於民國107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郝(郝哥)」引進之投資項目「ETHER ATM」(網址www.ethcoinatm.com,下稱EATM平臺,該網站已關閉)之「百萬領袖業務」,負責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並吸收被害人成為業務。臺灣地區EATM平臺主要係由曾堉綸負責操作、維護及營運等全部事宜,為能擴大EATM平臺之運作及招募眾多下線,曾堉綸遂尋覓其友人訴外人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謝尚廷再介紹訴外人鍾承祐,沿用渠等於106年間共同合作成立「GT團隊 (集團)」之組織名稱及架構,由鍾承祐擔任集團之市場總監兼執行長,負責管理、招募業務及銷售EATM平臺投資方案,並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依據曾堉綸之指示收受下線業務繳納之投資款。訴外人許鳳廷(暱稱廷廷)為鍾承祐之前女友,負責擔任集團之副執行長(後升任執行長),均負責業務之教育訓練、吸收被害人成為業務及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公司名稱為「ETHER ATM LTD」,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25日、於110年1月5日解散,下稱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際存在,自107年4月、5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保證獲利等文字或轉帳投資獲利、數錢、名車等圖片內容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EATM平臺投資以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吸金模式)。被告林宸瑜經吸收成為業務,向被害人推銷EATM平臺,被告林宸瑜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李宥呈、蔡宜靜,再由李宥呈上繳給鍾承祐。被告林宸瑜於109年11月9日23時54分許,向原告佯稱EATM平臺係以以太幣入金,獲得平臺上以太幣數額,再透過以太幣數額購買EATM平臺釋出之電子股票,待電子股票拆分上漲,即可進行掛賣轉為以太幣點數,再向平臺提領出金,以90萬元透過EATM平臺投資50顆以太幣,一個月可獲利2顆約3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林宸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宸瑜返還10萬元予原告,110年1月23日原告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匯款金額合計為88萬元。嗣因原告與家人討論後發覺有異,於同年2月28日17時許要求被告林宸瑜歸還90萬元,被告林宸瑜表示沒那麼多錢,會想辦法找人接手以太幣並會每月將獲利給原告。被告林宸瑜竟僅分別於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交付原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共交付85,678元予原告後,即稱因洗錢防制法上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成新臺幣,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794,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宸瑜:伊亦為受害者,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蔡宜 靜、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稱投資以太幣會有獲利,若分享給其他人,其他人投資的話會給付伊紅包。最後投資平臺消失後,他們也消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宜靜:伊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 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利益關係。伊曾經收過偵查中所說的那些錢,但不知道那些錢是哪筆、從誰而來,未收受原告的款項。林宸瑜交付伊的款項為林宸瑜自己投資的金額,伊再轉交予李宥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宥呈: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沒有詐騙原告,不 認識原告。原告是林宸瑜的朋友,那時林宸瑜要伊去跟原告說明這個投資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本身也是投資人,有放錢在裡面,只是去分享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宸瑜向伊招攬投資,於110年1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嗣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月23日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為被告林宸瑜所不爭執,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頁)。又被告林宸瑜已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將其所稱之投資收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匯款予原告,復有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後即未再取得被告林宸瑜所稱之投資收益,經向被告林宸瑜請求返還所交付被告林宸瑜之款項未果,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主張受有794,32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以系爭吸金模式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4、12885、12886、12887、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18986、25678、25870、25871、25872、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21271、21272、21273、21274、21275、34612、24685、38654、38848、38850、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521、423至443頁)。原告陳報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3、7至14(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為證。經查,上開證據編號1,為訴外人曾堉綸供稱:「我們沒有任何人是EATM的經營階層,如果網站有問題,鍾承祐會和我講。我和郝哥、九型是以飛機(按:應為手機)聯繫,但手機已經不在。我們確實有在商務中心開理財說明會,都是講投資觀念,上台分享的人是我、鍾承祐、許鳳廷。蔡宜靜有帶人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證據編號3,訴外人鍾承祐供稱:「李宥呈、蔡宜靜把投資人的錢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我沒有意見,是事實。李宥呈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是用來代購以太幣。一開始是曾堉綸在107年間來找我,他說這個項目是投資以太幣,以太幣會變成EATM股票,股票會拆分倍增,投資人可以把股票賣掉變成以太幣,以太幣可以跟EATM網站提領,或是把以太幣賣給業務。我知道經營階層是曾堉綸、我、謝尚廷,講師是我、曾堉綸、謝尚廷、李宥呈、蔡宜靜、許鳳廷,其他都是業務。蔡宜靜的下線部分都是交給李宥呈,再由李宥呈轉交給我,有時候是2成,有時候是全部,我都是再轉交給曾堉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以證明該集團之成員曾召開理財說明會,鼓吹投資,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確有招募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金錢後繳交予上線之事實。又上開證據編號7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雅芯、李芷瑜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等因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35頁);編號8為被告林宸瑜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收受原告、游雅芯、李芷瑜所交付金錢、再轉交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7頁),可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林宸瑜招攬投資而交付金錢,及被告林宸瑜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蔡宜靜、李宥呈。又上開證據編號9至10為被告李宥呈、蔡宜靜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聲稱可快速且高額獲利,而在社群媒體所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編號11為原告與被告林宸瑜通訊稱:「3-4年後會變200顆(以太幣)」、「一定要帶你們飛」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2為原告匯款9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3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通訊稱:「特斯拉 美圖秀秀 美國保險公司美國投資團隊都是幾億美金在買 你現在不跟 之後貸下來得錢也買不起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4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宸瑜以可快速且高額獲利等語之鼓吹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宸瑜之事實。被告僅空言其等亦同為投資者云云,惟未能證明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實際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將自己或所收入金錢投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其答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林宸瑜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以被告林宸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游雅芯、李芷瑜之再議,有上開案卷可參。惟查,被告林宸瑜自109年11月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其等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間對話記錄略以,原告詢問:「你剛剛說 87萬 三年後變多少」,被告林宸瑜答「3-4年後會變200顆 以8000(元)來說的話 160萬 我抓現在的半價去計算」、「之後也可以每個月我們都給現金獲利 現金拿到有感覺」。原告詢問被告林宸瑜:「(貸款)100萬(元)不會太多嗎」,被告林宸瑜答稱:「最近幣價起伏很大你多貸有好處 但幣價碟(按:應為跌)的話如果可以幫你做到70顆的獲利是最大最好的」。被告林宸瑜:「目前(幣價)超高 1月應該會降」。嗣原告告知其貸款已核撥後,向被告詢問可購買以太幣幾顆,被告林宸瑜稱:「現在一顆跟我上次跟你說的差快2萬 我真的暈倒 現在90(萬元)只能買25(顆) 你錢先放一下」。雙方討論價格後,原告稱:「我比較擔心我買不到的話,這筆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宸瑜:「你一定買得到 ,只是說我們等一下」。原告詢問:「到2/4還是一直漲,那還是要繼續等嗎」,被告林宸瑜稱:「對啊 貸款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這個 所以要讓他為你賺錢 聽主管說過年前後會跌不知道消息哪來但就等等看」。嗣後被告林宸瑜稱:「我有一個客戶 他也是90萬 幫你們兩個湊一單 一人25顆 獲利每個月1顆 你可以嗎 但兩個人共用一個帳號 就變成帳號是我在管 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會給你一顆獲利」。原告問:「那未來三年後翻倍會是怎麼算 一顆夠繳貸款嗎 」,被告林宸瑜稱:「就是變100顆,目前價格貸款綽綽有餘 跌到2萬都還有14000,現價獲利一顆大概27000」,原告「好 那就湊單吧」。被告林宸瑜「一跌價我們就買」,原告則稱:「好」,被告林宸瑜又稱:「買之前我會跟你說 跟你確認」。數日後被告林宸瑜稱:「還沒要幫你買現在還有點貴」,原告問:「那你覺得我這樣 90萬投資 划算嗎」。被告林宸瑜稱:「當然啊 比你放在其他地方划算」。原告問:「比貸款6.99%利率高嗎」,被告林宸瑜稱:「因為還是會賺當然高 是賺多跟少的問題 當初幣價低就賺較多」。原告:「跌到 17600 就賠錢了嗎」,被告林宸瑜:「不會 你算17600*100 跟你投入的資本 分紅25個月也還沒算進去~ 所以我當初說風險很低 只要你不要提前領出來」。原告稱:「好 我相信你 我等等匯款給你 買的時候你在(按:應為再)跟我說」,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216頁)。惟被告林宸瑜既向原告招攬投資,應注意而未注意上開吸金模式違反一般投資獲利常規,仍以系爭吸金模式之話術,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鼓吹原告交付金錢,應認其就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794,32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