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V-112-訴-204-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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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欣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被告林宸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4,322元,上訴人分別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9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