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V-112-訴-30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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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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