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V-112-訴-321-202410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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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俐文 被 告 劉姵妡 訴訟代理人 林姳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有原告本 人簽名或蓋章,僅有「莊淑輝」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本院卷第6頁),雖提出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該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王俐文」與受任人「莊淑輝」之簽名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並經「莊淑輝」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該份委任書上委任人即「王俐文」之簽名是其所寫的,但身分證是原告即其女兒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然遍觀全卷,均無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且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雖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但是否為原告所親自蓋用並非無疑,故本件究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明,經被告抗辯原告本人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庭期表示沒有訴訟意願,僅其母「莊淑輝」單方以其名義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73頁),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7-278頁),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9-281頁),且本院定於11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原告及「莊淑輝」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本人簽名之委任狀,並請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同時將補正裁定送達「莊淑輝」,該通知及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及「莊淑輝」,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297頁)在卷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僅「莊淑輝」到庭陳稱:提告狀及委任狀都是原告當場在法院填寫的,我不知道補正事項,我不知道要補委任狀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07-311頁)附卷可憑,惟其所述與前開於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之內容不符,況本件既有將補正事項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莊淑輝」能得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而親自到庭,自當得知開庭通知上記載之補正事項,故「莊淑輝」前開所辯,均無可信。本件原告既未依限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