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2-訴-340-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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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平。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