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V-112-訴-365-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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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黃英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成祐 吳成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 加 人 樸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宜地貳字第112001019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吳成祐、吳成晉共有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41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及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27.93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0.93平方公尺)、同段415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9.44平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8.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有通行權與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不得妨礙通行或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目的乃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同段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又原告對本院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應補繳2萬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即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