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V-112-訴-458-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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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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