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V-112-訴-49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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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呂家瑋(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傑(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呂順儒 呂浥溱 呂素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家瑋為原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此有呂順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僅有林素瓊、呂文傑聲明承受訴訟,呂家瑋及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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