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2-訴-515-20241212-4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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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如山 范連春 陳坤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游璦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鐵皮頂及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 頂屋、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如原審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 臺幣,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㈢欄所 示金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故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 額,是本件上訴人各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 各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面積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裁判費 1 黃如山 132.83平方公尺 2,085,431元 (132.83平方公尺X15,700=2,085,431元) 32,536元 2 范連春 92.33平方公尺 1,393,721元 (92.33平方公尺X15,095=1,393,721元) 22,290元 3 陳坤榮 11.29平方公尺 170,423元 (11.29平方公尺X15,095=170,423元) 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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