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V-112-訴-522-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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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忠 江楷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俸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核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潘 振忠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萬6,520元(本院卷第63頁),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命上訴人江楷媛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與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故不另 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