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V-112-訴-575-20241024-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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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鴻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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