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V-112-訴-579-202410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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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從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