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V-112-訴-592-20241029-4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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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規定,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確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林秀羚、劉庭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林秀羚、劉庭華之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遂於112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告5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認定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欲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月29日即可追加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4日又分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4、317-319頁),詎於113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告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何)與原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得以共有,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所包含,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如經准許,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方法,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攻擊方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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