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