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17-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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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珮頤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限期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上訴人為代位繼承上訴人父親藍雍旻對於被繼承人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而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6,86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若上開二者均不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19元(計算式:4,500元+103,519元=108,019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三種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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