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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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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