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V-112-重訴-63-202503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阿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吳興 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丙○○已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移轉予配偶即被告甲○○,乃追加甲○○為被告,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44頁),經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訟經濟之需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母,於7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丙○○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共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詎丙○○於成年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亦無來電寒暄,甚至拒絕與手足來往,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年近90歲,現已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前於112年5月9日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41號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扶養費,丙○○仍不聞不問,復於112年6月7日寄發虎尾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下稱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丙○○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係原告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意思,附以丙○○「須扶養原告」之負擔,丙○○未依約履行扶養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從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為原告長子,於79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游○○、三子 游○○、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因兄弟姊妹分家之原因,自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分家前,甫於77年間買賣處分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且於79年分家後,原告名下仍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可供原告維持生活無虞,足見79年分家時,並非約定附有扶養原告之附負擔贈與。  ㈡又丙○○並無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丙○○於收受前開41號、402號 存證信函後,曾於112年7月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就住在原告住家隔壁,每月均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交付原告,且丙○○於原告提告刑事遺棄罪告訴時,亦於偵查庭上當庭表示願意迎養之方式扶養原告,惟遭原告於偵查庭上否決,則原告與丙○○間僅係就以「扶養費」抑或「迎養」作為扶養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丙○○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㈢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人該當同法第1117 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而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必要,惟依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且至111年1月19日前,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元,同日乙○○之子即訴外人吳○○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330萬元,原告又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予乙○○繳付工程款,則原告於111年1月間,原應至少有300萬元以上存款,得領取不少利息收入,且應得領取老人津貼補助,實無同法第1117條第1、2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倘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贈與人應該當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為必要,縱使丙○○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以402號存證信函主張丙○○自成年以來未曾扶養過原告,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62年12月20日已成年,可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自62年12月20日以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乙○○並到庭證稱原告知道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原告等語,則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早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101年11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游○○(112年1月1日死亡)、三子游偉賢、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丙○○與甲○○為配偶關係。乙○○為52年生,於79年7月26日間出養予訴外人即伯父吳○○、伯母吳○○○,後於94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養父吳○○終止收養關係,並未與訴外人即養母吳○○○終止收養。  ㈡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  ㈢丙○○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 所示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甲○○;而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丙○○。  ㈣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41號存證信函予丙○○,請丙○○於文 到3日內支付扶養費;及於112年6月7日寄發402號存證信函予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丙○○於112年6月8日收受,並於112年7月3日寄發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每月現金3,000元支付原告扶養費,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經原告收受。  ㈤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  ㈥原告自92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13年1月起為每月4,049元,目前持續領取中。  ㈦原告名下有礁溪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 2月21日餘額為11萬2,153元,及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22日餘額為8萬3,887元。  ㈧原告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有3筆金額均為99萬9,726元之 定存解約轉存,於111年1月19日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元;同日訴外人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20萬元;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兒子借來付工程款。  ㈨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鄉○○○段○○地號土地1筆;112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僅剩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1棟。  ㈩原告與乙○○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則居住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原告於本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6號審理中,及乙○○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 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5-151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7-549頁),堪認為真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為當然之結果等語,可知民法第416條第1項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⒉經查,本件原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參酌原告於40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丙○○自成年以來從未扶養過原告(本院卷第23頁),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限閱卷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自62年間以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又原告曾出具委任狀授予代理權(經本院禁止代理,本院卷第615頁)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另案請求丙○○給付89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代墊丁○○的扶養費分擔即宜蘭地院113家親聲1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是否正確?)是。」、「(問:依你所述,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從來沒有扶養過游阿葉?)是。」、「(問:提示402號存證信函,丁○○寄存證信函給丙○○,說游○○成年以來都沒有跟丁○○來往,也沒有扶養過丁○○,是真的嗎?)是。」、「(問:承上,丁○○也都知道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過丁○○?)是。」(本院卷第316-317頁),顯見原告知悉丙○○自89年9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迄今既已2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顯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不許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係以「須扶養原告」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證人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祖父游○○把財產過戶給原告,原告再分給4個兒子,係因為分家,從77年開始說要分家,77年沒有成功,大約2年之後,約79年,丙○○就跟伊生父講房子住不下,要去外面蓋房子,叫生父把土地分給丙○○,生父來跟伊講這件事,伊說要分就分給丙○○,原告是用買賣的,分4個年度,79年、80年、81年、82年分別過戶給4個兒子,本件的系爭土地7筆就是因為分家,原告過戶給丙○○。當時分家時,伊生父、生母即原告有跟兒子們提到日後要照顧、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惟原告於79年分家而與丙○○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扶養之事,及79年分家後,從未曾聽聞要扶養原告才可以分財產乙節,業據證人戊○○即原告之堂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養父游○○是我親叔叔,原告是收養的,算我姊姊,系爭土地於79年因買賣過戶給丙○○,是因為分家,當時有分2次家,頭2次沒有分成,第3次時,叫伊及伊哥哥當公親主持,伊哥哥現在過世了,這件事情剩伊知道。第1次是叫原告配偶吳○○的親戚來分,第2次是叫有名望的人吳○○來分,分一分,隔天就吵架,分不成,第3次才叫伊跟伊哥哥去,在場有伊哥哥、伊及丙○○、游○○、游○○、乙○○,還有吳○○、丁○○在場,主導權在乙○○,要怎麼分都想好了,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來又反悔不同意,第3次才叫伊及伊哥哥來,伊等旁聽而已。79年分家時,伊有全程參與,聽到結束,分家時都沒有講到要扶養原告及吳○○才可以分,都沒有講到扶養的事情,分家後也沒有聽到丁○○或吳○○說4兄弟要扶養他們才可以分,原告在分家前有賣土地1,200萬元,法官自己想一想,77、78年賣到1,200萬元,當時百萬就是富翁了,如果定存的話,利息也花不完等語(本院卷第366-373頁)明確,審酌證人戊○○對於79年分家之事發過程細節及原委均證述甚詳,且其身分角色在原告財產如何分配一事並不具利害關係,應無偏頗兩造之虞,是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證人乙○○雖已出養他人,惟仍於79年分家時分得原告財產,並於另案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31-636頁),且乙○○之長子吳○○於111年1月19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自原告彰銀帳戶匯出220萬元(本院卷第504頁、第519頁、第548-549頁),復於11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吳○○即乙○○之次子及游○○,自原告受贈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59頁)附卷可佐,可認證人乙○○對於本件之勝敗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原告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年底花光了,因為要還給別人錢,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伊生父生前牛璋芝、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伊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是由伊帶原告去提領現金,再交給伊,由伊拿現金給賣家,原告沒有去,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本院卷第315-317頁),此與原告名下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餘額原有322萬0,228元,於同日係因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20萬元,及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是兒子借來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性,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告執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信。⒊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其子即丙○○、游○○、游○○、乙○○(下稱丙○○等4人)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9-626頁),其上載有丙○○等4人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原告百歲止,如原告不敷支出時,丙○○等4人願另行分擔,如逾3個月未按期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贈與等語,惟細稽其簽署日期為77年9月20日,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而於79年11月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丙○○之時間點不符,且丙○○於該份契約書所受贈之4筆土地,除附表編號6、7兩筆土地相同外,其餘受贈之重測前地號○○鄉○○段○○-○○、○○地號土地,均與丙○○於79年分家時所分得之標的內容不同,審酌證人戊○○、乙○○於本院均不約而同具結證稱:在79年之前的分家沒有成功(本院卷第367、第369頁、第315頁),證人乙○○更證稱:從77年開始說要分家,77年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前開77年間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倘其形式上真正無誤,應為於77年間分家所寫,兼衡證人戊○○證稱:前面2次分家,分一分,隔天就吵架,分不成,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來又反悔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可知原告與丙○○等4人縱曾於77年間達成如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然嗣後業已因故合意解除該契約,方有本件79年間之分家,及後續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於79年間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況以前開77年間贈與契約書之簽約模式,就負擔內容無不書立契約明確約明,使之含括於契約,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迄今卻完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兩造於79年間分家有達成負擔約款內容之書面資料,顯悖於常情,益徵雙方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有達成以扶養原告,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亦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589頁) ,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其三子游○○、長女游○○到庭作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3日捨棄傳喚證人游○○、游○○(本院卷第321-322頁),至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545-550頁)後,始於114年1月22日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本院卷第585-591頁),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結,亦非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前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且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丙○○有忤逆不孝行為,然本件既有與原告名下財產完全不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第637-639頁),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乙○○業已到庭作證而充分表達意見,且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認均無必要,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09.63㎡ 1/1 丙○○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35.73㎡ 1/1 丙○○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6.11㎡ 1/1 丙○○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31.52㎡ 1/1 丙○○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26㎡ 1/1 丙○○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35.27㎡ 1/1 甲○○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02.28㎡ 1/1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