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ILDV-112-重訴-83-2025031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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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平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