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V-113-事聲-5-202502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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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86頁),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已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不會向異議人請求,故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強制 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數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並非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屬另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問題,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 告,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以,系爭民事事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而本件應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確定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7元,故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允諾不會向其請求執行費用部分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自應從該確定判決關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