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V-113-事聲-6-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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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余燕鳳 上列異議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之聲請,然因聲請人年逾71歲,更罹患肺腺癌、糖尿病、膽結石、高血壓、高血脂等,須仰賴醫療保險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今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倘遭解約醫療費用將無著落,故聲請於清算程序前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予以停止等語。經原裁定以聲請人尚未有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之聲請,雖尚未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然此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要求,並非聲請人不願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一旦開始進行更生本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故僅有在更生或清算開始前,始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予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該規定並未排除已聲請調解而將來可能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聲請保全處分,原裁定所持見解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應予廢棄並准聲請人所聲請之保全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依聲請人所陳,其本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尚未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未見聲請人有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目前已繫屬於本院。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固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惟其立法目的僅在使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隨即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得不另徵收聲請費,且該規定所稱「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仍以「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要件,亦即債務人仍須於調解不成立後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積極行為,始能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該調解有可能成立,亦可能不成立,縱或不成立,聲請人亦可能選擇不再繼續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依聲請人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之情形,尚無法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本件聲請人既然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 (二)再者,本件縱使認為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者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而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之聲請,雖載明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並載明「今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等語,然聲請人就所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例如何法院何案號之強制執行案件)?所稱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該債權人為何?保險契約為何?該保單之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為何?保單之名稱、內容為何?均未予以陳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而聲請人嗣雖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於異議時仍未就上述不詳之處有任何補充說明或提出資料,則本院實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標的物為何,自難核准聲請人此內容根本不詳之聲請。再者,聲請人就其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或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本院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至聲請人提起聲請所持理由稱其需仰賴醫療保險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故該保險契約遭解約後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健康權乃至生命權等語,更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關。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資格(本院實際上認為並不符合,已如前(一)所述),依其所述欠詳之聲請內容及所執理由及所提之資料,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之聲請 ,尚難認屬合法且有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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