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V-113-亡-5-20250102-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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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信凱 被 宣告人 即 失蹤人 游盛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盛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鄉○○路000號)於民國82 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盛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盛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5 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游盛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6月15日離家 出走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之113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75年6月15日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2年6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82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