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V-113-全事聲-5-20241024-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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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承汎 相 對 人 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於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一帶之修理廠區駕駛挖土機快速倒車並輾壓相對人兩次,致相對人受有左膝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迄不給付相對人之醫療開支,並於事故發生之後態度消極、不聞不問,甚而致電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足認聲明異議人恐有將財產移轉、隱匿之風險,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聲明異議人財產於相對人欲求償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撫慰金等金額,共計新臺幣8,299,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事後除有到醫院照顧相對人兩 晚,更曾幫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於事後不聞不問。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應無假扣押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然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致電 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惟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經查僅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致電相對人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難令本院產生聲明異議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薄弱心證。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明異議人有何拒絕給付、轉移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據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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