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V-113-全聲-8-20241004-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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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素柳 陳玉燕 相 對 人 張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全字第六號 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林素柳、陳玉燕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業已執行在案。前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素柳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人之請求均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林素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主文及計算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共599,694元對相對人清償,故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   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   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金字 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更字判決)確定,依高等法院更字判決所示,聲請人林素柳應給付相對人42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陳玉燕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林素柳主張其已依高等法院更字判決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林素柳已清償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林素柳損害賠償數額後,既因聲請人林素柳全數清償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至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人則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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