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全-18-2024120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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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輝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國輝之姪子吳鴻文原為聲請人雇 用之司機,吳鴻文於112年10月6日14時16分酒後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第三人呂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雙方遂約定由吳鴻文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以為維修費、拖吊費、牌照領回費、公司營業損失、第三人車損賠償費等,吳鴻文並邀同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吳鴻文就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嗣竟遲未清償,而吳鴻文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聲請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完全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