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