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V-113-勞執-22-2024100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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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HOANG THANH DUNG(黃清勇) 相 對 人 劉韋妘即金財滿9號漁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調解成 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等情而生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相對人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前經宜 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於113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資方(即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萬1,000元,該款資方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前匯入勞方郵局指定帳戶(戶名:黃清勇HOANG THANH DUNG,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