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V-113-勞小-15-2024121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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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職場 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身心受創,至113年5月10日因身體不適而無法上班。於113年6月17日勞動糾紛調解時,調解委員與被告稱失業給付可向勞工處申請,惟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滿1年年資,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請求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89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5月14日以精神不佳為由而未上班,並於113年6月14日至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另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工作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部分,已於113年7月為原告追溯加保及繳清罰鍰。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院判斷: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主張其於111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加油人員,資方未加保、病假全扣薪、霸凌未處理,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19,229元、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該調解事件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內容調解,嗣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兩造不得就本件爭議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抛棄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加保勞保乙節,顯為該事件調解之範圍,受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再以其因未加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