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勞補-25-2024100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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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游能勇 上列原告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 之名稱及其事務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 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且完整之起 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 原告應係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間存有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訴。惟原告之書狀未明確表明起訴之意旨,亦未列有當事人欄以表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復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並列明本件之「原告」及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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