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V-113-勞補-29-202410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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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瑞隆 黃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茂松即食塘烤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林瑞隆 應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加班費20,832元、提撥勞退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提起本訴;原告黃建智應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936元、提撥勞退金提起本訴。惟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各為若干、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瑞隆○元,並提撥○元至原告林瑞隆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智○元,並提撥○元至原告黃建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瑞隆),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原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加計原告林瑞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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