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V-113-勞訴-15-202412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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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 法定代理人 高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陳報狀未於書狀內具體表明起訴之意旨 、表明訴訟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依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警察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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