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原簡上-2-2025010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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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仲禹萱(原名林仲禹萱) 被上訴人 柯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 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宜原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 Yi Huang」、「黃一茗」聯繫被上訴人,佯稱可購買博弈彩券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上述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我真的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 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准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因故意 或過失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38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被上訴人匯入38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卷第5-6、9-14、39-42頁),且上訴人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部分亦無爭執,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實施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8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前揭辯詞,經核均非屬其得毋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其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原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數判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