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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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