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V-113-原重訴-1-20241230-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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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政憲(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建佑(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季勳(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冠伶(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雍授之繼承人) 黃瓊慧(林雍授之繼承人) 蕭雅方(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均(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89頁),並未 提出所主張法律依據,且其所稱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適法性(見本案卷第189頁),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依前述規定,亦係「得」停止而非「應」停止,故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三、另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下稱︰「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至於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核屬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1、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取」,故原告於本案爭執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之適法性,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敏勇,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下同)64年9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陳敏勇於75年12月15日,依管理辦法設定取得728-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於81年7月7日由陳敏勇法定取得所有權。另728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2日另分割新增同段728-13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經陳敏勇依管理辦法讓與其女即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後,於95年9月13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二)陳敏勇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際,即口頭與訴外人林雍授(現已死亡)約定,同意林雍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東澳農牧場辦公廳舍。俟因承建人黃昌逸工程延宕,遂於79年7月7日切結(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林雍授再行給付黃昌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邀同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擔保人,言明如不能於79年7月31日完成房屋驗收時,擔保人陳敏勇所提供之擔保土地,願意全權歸屬林雍授所有,並在該土地放領時,願意無條件將該擔保土地全部過戶給林雍授所有。 (三)後於79年7月25日,林雍授再與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東澳南溪之農牧場開發,由林雍授提供經營資金,陳敏勇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及其他以家族成員名義申請、申租之山地保留地)共同經營,2人依序有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權利,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土地、地上物及嗣後擴充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陳敏勇日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百分之80所有權讓與林雍授。惟因黃昌逸未依約完工,林雍授於79年8月3日函催黃昌逸,請其於函達10日内將承辦廳舍完工,逾期依法處理,同時並通知陳敏勇。是自系爭切結書擔保事項成就時(逾79年7月31日),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歸林雍授所有。嗣於82年間,林雍授因積欠原告貨款約600萬元無法償還,即將上揭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1日以委託管理方式,將系爭土地等全部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另於8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定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79年7月25日與陳敏勇協議共同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現有果樹之南澳鄉東岳村東岳段728、728-1、728-5地號三筆及所有之地上物,讓渡與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價值為650萬元。原告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即時取得系爭土地等及其上地上物,並以自己所有權之名義占用至今。 (四)陳敏勇明知且有取得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書面資料 ,且被告亦早已知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間,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定著物,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之,認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等之約定,雖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暨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授取得之約定事實存在,惟均違反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屬無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案經原告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確有上揭約定移轉土地權利之事實,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前案判決。 (五)林雍授所開設公司因付款支票均退票,因而林雍授於82年 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自即日起管理南澳鄉東岳村東岳段728、728-1、728-5等地號及地上物,並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其後林雍授因公司經營不善,除積欠前開退票款600萬元外,又向原告再借650萬元,則上開金額已合計共1,250萬元,自分別屬現實支付與觀念支付,林雍授自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又林雍授與陳敏勇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前案判決所示,實係約定土地買賣之契約,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授取得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包括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之約定。則買賣移轉既屬無效,陳敏勇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然林雍授與陳敏勇簽屬協議書時為79年7月25日,與林雍授與原告簽署契約之82年4月21日,相隔未足3年,是以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價值即1,250萬元之百分之80即1,000萬元返還林雍授。林雍授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權利,其繼承人已知上開判決之各實情,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林雍授之繼承人,向陳敏勇主張返還權利。原告係有償受讓林雍授權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土地因係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殊規定,而使各契約歸於無效。惟被告係從陳敏勇手中「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自應承受其父與原告前手林雍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而應繼受陳敏勇之義務,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得利與林雍授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現起訴卻仍主張伊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云云,顯無理由。觀系爭切結書中所載關於土地過戶予林雍授之約定,已然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效。故林雍授或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限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百分之80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且前案判決業已明確指出,林雍授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及處分權限;原告亦不因系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等受讓林雍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及處分權限,不論係陳敏勇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利,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前案判決並無認定原告與林雍授之債權關係,更無確認林 雍授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乙節。原告既主張係林雍授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1,250萬元,此為代位權要件之一,被告表示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再者,縱使原告為林雍授之債權人,然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及處分權限,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陳敏勇並不因此對林雍授負何債務,更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權利可主張,自不容原告代林雍授行使不存在之權利。另外,代位權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作為要件,原告亦未證明林雍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事實存在,故本件顯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再者,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此無效為自始無效,故林雍授縱使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向陳敏勇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契約無效時起算,至今均已逾越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請求權均已消滅,被告就此亦提起時效之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林雍授有1,250萬元之債權,故行使代位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代位權(見本案卷第123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何債權,且該債權係在可行使之狀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林雍授即使有何債權,林雍授或其繼承人並無資力清償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案請求有何理由。 (三)系爭讓渡書固然記載︰「所有地上物價值為陸佰伍拾萬元 正」與八次付款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等(見本案卷第33、34頁),惟該等票據是否確已給付兌現?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確已兌現,林雍授受領此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讓渡書,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讓渡書為無效,原告亦未主張並說明其何以有權向林雍授請求返還此部分給付,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何債權,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二、原告本案代位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未達民法第180條第4款(按︰不法原因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地步」、「無礙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問︰主張林雍授對陳敏勇之給付,而屬陳敏勇之不當得利內容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依據提出原證三協議書,被告或被告的前手陳敏勇應將土地的權利移轉給林雍授,林雍授才依照協議投注資力在該土地上」、「林雍授受有的損害就是因為被告及陳敏勇未依約移轉土地權利而陳敏勇受有的利益是依據以林雍授投注的資力取得土地的權利」等語(見本案卷第190頁),故原告本案所代位主張者,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一)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林雍授所受損害之給付,以及陳敏勇所得利益 ,為林雍授投注之資力等語(見本案卷第190頁),並以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9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或林雍授有何投資或出資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頁)。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林雍授出資,但林雍授事實上是否確依系爭協議書有何出資,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甲方(按︰即林雍授)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以內」(見本案卷第25頁),足見當時甲方即林雍授事實上出資若干,尚未確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確實曾有何給付。 (三)查系爭土地係陳敏勇或其繼承人,以其原住民身分,因耕 作權期間屆滿,而依管理辦法取得之固有財產,尚非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7、8頁),並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21頁),故該土地部分,尚非林雍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地上物」,對照第二條「現已 開發種有果樹」、第四條所定「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按︰指林雍授)」,以及第五條所定「甲、乙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應係第二、五條所指果樹等地上物,第四條始係指「建物」。而該果樹部分,被告主張為其父所種植,被告並否認林雍授有何開發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194頁),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已開發種有果樹」,故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前,即有該果樹,林雍授應無可能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有何開發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有何給付、開發、種植果樹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果樹等地上物,係林雍授之給付或陳敏勇、被告之不當得利。 (五)原告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見本案卷第26頁)約定, 有何建造該條所稱「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之事實,依該條約定,亦係自始由甲方即林雍授所有,尚非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地對何人所為之給付,故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股票。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能返還前,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即使陳敏勇或被告,確實受有何果樹等或建物等之不當得利,則何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原告於本案何以請求金錢給付?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更足見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七)況按︰「上訴人應將土地復舊,以利被上訴人耕種,而認 鋪設天然砂石級配,未增進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版,第238至2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則該等應予拆除之部分,縱屬陳敏勇、被告之利得,亦屬強迫得利,或對於陳敏勇、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益可言,故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八)本件於113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提出所稱「111年更換建物屋頂之費用支出證明」,並要求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稱證物,僅係訴外人永鑫企業社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屋頂更換」等項目之111年11月30日估價單影本三紙,並非確定給付之收據,亦未記載施工標的物之確定地址或建物,即使其施工對象確實為前案判決應予拆除之部分,依上述說明,亦屬強迫得利,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以維修自己地上建物之意思,而為該更換屋頂等行為,甚至縱或有其他投入資金等行為,亦屬自利行為,而非給付他人之行為,故均非原告對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之何給付,更非林雍授對陳敏勇之何給付,因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尚無據以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四、林雍授縱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 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3、4款亦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等語,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為耕作生活仍主動向被上訴人江**承租,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若明知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其立法上之強制規定用途,且自己並無原住民或原住民之法定特定親屬身分,卻仍以其為交易標的物,而企圖規避政府公共政策之脫法行為,因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所為之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查前案判決認定︰「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 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山地保留地」用語,以及依此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可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之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縱使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給付,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倘若得以合法轉讓所有權或使用權,則在市場競爭之機制下,原告或林雍授未必當然有機會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明知林雍授之前述不法契約行為,仍以系爭讓渡書要求林雍授讓與相關權益,並縱使確實投入開發資金,亦屬自願承受該資金將來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即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約書於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準此,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其請求之行使,似於64年7月31日簽立無效合約書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喪失占有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未詳為勾稽並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交還上訴人,徒以法院判決該合約無效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之無效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故林雍授縱有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自其給付時起,該給付即有無效之法律原因,若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 (三)查系爭委任書訂立之時間為82年4月21日(見本案卷第31 頁),系爭讓渡書之訂立時間,則為82年5月25日(見本案卷第34頁),該等文件縱屬真正,且林雍授縱使對陳敏勇有何給付,亦應係在該委任、讓渡之前所為,蓋因依系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林雍授不再管理占有系爭土地等,則林雍授縱使對陳敏勇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見本案卷第193頁),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六、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而林雍授縱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陳稱︰如被告仍爭執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與系爭律師函(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之真正,則請求聲請傳喚林世超律師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96、197頁),並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通知林世超律師證明系爭文書作成的原因及經過,待證事實是否要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然被告陳稱︰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且系爭律師函,尚非本案判斷之依據或重點,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以上均一併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