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V-113-司他-28-202410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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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媛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胡媛婷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第一審請求確認新臺幣3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羅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8,6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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