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V-113-司他-30-2024102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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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德 陳怡如 上列被告與原告簡林彩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怡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據此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二、本件原告簡林彩華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簡林彩華於第 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陳怡如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簡嘉德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48年),層數2層,另有3樓增建(無獨立出入口),1、2層面積合計94.14平方公尺,3樓增建面積42.30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一審卷第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31頁)可稽。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30日以33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含3樓增建部分),並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338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11至23頁)可參,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屋於113年間之交易價值為300多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8頁),是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8萬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萬9,200元,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188萬6,736元(每平方公尺2萬7,600元/平方公尺×68.36平方公尺=188萬6,73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第二審卷第15、25頁)可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16萬8,835元【338萬元×9萬9,200元/(188萬6,736元+9萬9,200元)=16萬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83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萬8,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上訴人應各自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依上開歷審裁判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中被告簡嘉德已繳納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而被告陳怡如部分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陳怡如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5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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