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V-113-司他-31-202410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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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沈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6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而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6萬7,175元,自111年8月1日起未獲被告續聘,聘期為一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6,100元(計算式:67,175元/月×12月=80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而原告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繳納第一、二審1/3之裁判費,就其中2/3裁判費暫免繳納,併此敘明。 四、依前開第一、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皆諭知由原告負 擔,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873元(計算式:8,810元×2/3,元以下4捨5入);另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部分,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13,215元之1/3即4,405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因原告已於第二審繳納1/3裁判費,故此部分不予列入。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87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 75元。 ㈣被告應提繳20,9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