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V-113-司他-32-202410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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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李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聯合國際教育基金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就請求6萬元部分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667元,是原告於審理中共預先繳納裁判費3,333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應徵收之訴訟費用4,000元,於扣除本件原告已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3,333元後,應由原告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67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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