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V-113-司他-34-202411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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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袁陳素連 被 告 黃惠滿 游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62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本件鑑定費用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相關複丈費用,由聲請人分擔百分之40、相對人分擔百分之60,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由原告修繕並由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繳納,故不予列計。另訴訟程序中,因訴訟救助而由本院墊付鑑定費用8萬元,嗣經調解成立,依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萬元,此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0%即32,000元、由被告負擔60%即48,000元,並分別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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