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V-113-司他-38-2024121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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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楊金璋 被 告 游仕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 度宜簡字第1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宜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70元及相關利 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及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3,640元,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0元,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10即364元(計算式:3,640元×1/10),餘由原告負擔即3,276元(計算式:3,640元-364元),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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