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司促-3386-2024110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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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債 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伊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事件時,應為債 務人之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唯一董事已於112年2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債務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宕督促程序,爰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續行督促程序等情。查債權人所述,與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3年8悅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036100號函復、債務人董事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相符,堪認為實在,且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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