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V-113-司促-5458-2024112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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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哲豪 馬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哲豪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230,5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查本案債務人李哲豪於民國109年09月29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馬慧玲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馬慧玲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五)詎債務人李哲豪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7,00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馬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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