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ILDV-113-司家他-11-202502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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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倉堅 謝博宏(即謝倉源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廣霖前向本院對被告謝倉堅、謝博宏(即謝倉 源之繼承人)、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蕭廣霖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就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 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承人謝倉養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21元『計算式:57,641/2=28,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28,821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000元,由附表一之原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以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金錢(如附表二)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389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3,869元附表二之被告各依訴訟標的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從而,依前開所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是本件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五所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蕭廣霖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48 被告何進福 8分之1 被告何進壽 8分之1 被告李何月琴 8分之1 被告何慧湄 24分之1 被告何慧育 24分之1 被告何釗叩 2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倉堅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博宏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1日 104,152元 謝雅婷 謝雅雯 謝倉金 315,612元 315,612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明粉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2日 104,152元 謝仁凱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東志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5月14 日 48,641元 謝佳桂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婉瑜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維剛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7元 謝明修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4元 何進福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進壽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李何月琴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2日 8,832元 何慧湄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何慧育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釗叩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合計 2,307,389元 2,307,389元 - - 說明 被告謝維剛、謝明修應返還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附件一、二核算應為147,396元,惟原告均僅主張147,386元,故以原告聲明為據。 附表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何進福 125元 被告何進壽 125元 被告李何月琴 125元 被告何慧湄 42元 被告何慧育 42元 被告何釗叩 41元 附表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謝倉堅 3,265元 謝博宏 1,088元 謝雅婷 1,088元 謝雅雯 1,088元 謝倉金 3,265元 謝明粉 3,265元 謝仁凱 1,528元 謝東志 1,528元 謝佳桂 1,528元 謝婉瑜 1,528元 謝維剛 1,527元 謝明修 1,527元 何進福 274元 何進壽 274元 李何月琴 274元 何慧湄 274元 何慧育 274元 何釗叩 274元 附表五: 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謝倉堅 3,265元 被告謝博宏 1,088元 被告謝雅婷 1,088元 被告謝雅雯 1,088元 被告謝倉金 3,265元 被告謝明粉 3,265元 被告謝仁凱 1,528元 被告謝東志 1,528元 被告謝佳桂 1,528元 被告謝婉瑜 1,528元 被告謝維剛 1,527元 被告謝明修 1,527元 被告何進福 399元 被告何進壽 399元 被告李何月琴 399元 被告何慧湄 316元 被告何慧育 316元 被告何釗叩 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