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V-113-司家聲-135-2025020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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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洪語嬫 (即原告) 相 對 人 楊銘祥 (即被告) 楊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銘祥應給付原告洪語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嘉偉應給付原告洪語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第1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亦即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楊銘祥、楊嘉偉等2人各負擔4分之1,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 1審所預先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5,571元(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楊銘祥、楊嘉偉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92元【計算式:35,571元×1/4=8,892元(依聲請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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